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證據(jù)的情況下無法抵賴的情況下認罪的,這樣的認罪怎么能作為從輕的情節(jié)呢?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屬以主動賠償3萬元想換取從輕減輕的情節(jié);可是受害人如此慘死,家人如此痛苦,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萬元呢?申請人絕對不要,只求良心,親情,公正與正義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靈,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們放棄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屬的任何賠償,不要其一分錢,必須判處其死刑立即執(zhí)行!
申請人:
201*年12月20日
第五篇:抗訴申請書提請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
申請人:
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
提請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請抗訴,撤銷(201*)浙杭民終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支持申請人原一審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系錯判,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
1.201*年5月10日上午,當事人在省公積金中心劉科長處查明:,第一次申請省公積金組合貸款失敗,已與201*年8月14日通過省建行西湖支行退回到中瑞中介公司。
2.201*年5月10日上午當事人在省建行西湖支行工作人員陳同志電腦上查證,與中瑞中介公司業(yè)務人員反映的情況一致,、201*年4月8號申請后,沒有及時遞交真實有效的材料,同時材料不全,反復將材料拿回,是因為6月底房價下降的跡象明顯,仍在等待觀望有逾期不交材料的行為,待到7月份房價上升才遞交材料,根據(jù)銀行電腦記錄,、于7月27日才遞交材料。但是仍因為材料不真實或無效而在8月14日退回給到中瑞中介公司。從省公積金中心,省建行西湖支行,中瑞中介公司三個單位的檔案材料證明第一次申請貸款失敗。
3.201*年8月18日、第二次申請省公積金組合貸款,201*年8月18日重新由省建行西湖支行受理,20日送到浙江省省直單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且于21日批復,24日送達省建行西湖支行,9.15日省建行西湖支行批復組合貸款。 1
這個批復是基于201*年8月18日無效合同所騙取的,根本不是201*年4月8日申請受理的省公積金組合貸款的批復。
根據(jù)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規(guī)定,8月18日、申請貸款時,必須遞交原來4月8日過期合同(按照省房產(chǎn)局網(wǎng)上交易合同90天內必須辦理申請轉移手續(xù))和一份重新簽訂的新合同(此合同必須在7月9日之后簽訂的)才能繼續(xù)進行交易,且省建行工作人員必須在房產(chǎn)局網(wǎng)上交易平臺上看到重新簽訂的新合同。但是當事人除了簽過4月8日的合同,沒有簽過任何合同。
由此可見,、所遞交新合同和201*年8月18日在房產(chǎn)局網(wǎng)上交易平臺上出現(xiàn)過的合同,是為了、第二次申請省建行組合貸款而偽造的,是為了通過省建行西湖支行的審查。這份違規(guī)合同蒙蔽了省建行工作人員,受理成功。201*年8月18日的第二次貸款申請與8月18日房產(chǎn)局網(wǎng)上交易平的合同絕對不是巧合,是有目的的,是精心策劃的。請檢查機關在省公積金中心,省建行西湖支行,中瑞中介公司三個單位查證8月18日申請貸款的真實情況和證據(jù)。
綜上所述,、存在故意和嚴重過失行為造成4月8日組合貸款申請失敗,且201*年9月15日省建行西湖支行所批復貸款不是涉案的貸款,更不是4月8日合同所申請的貸款,所以,二審法院不能認證這個證據(jù)。
二、二審法院的判決斷章取義,曲解合同,認定的事實嚴重違背當事人的自治,違反合同本意
依據(jù)房屋轉讓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剩余款51萬元向銀行申請省公積金組合貸款,待乙方的三證辦理完畢,銀行放貸后三天內由銀行支付給甲方房款49萬元,交房無異議當天由銀行支付給甲方房款2萬元。” 第四條約定:“甲方在201*年8月31日前,向乙方交房!卑凑者@兩條約定,可以明確交房的最后期限是8月31日,而交房當天應支付最后一筆款項2萬元。也就是說付款的最后期限是8月31日。一審法院認定了這個事實,完全符合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房屋轉讓合同的本意。
二審法院斷章取義,曲解合同的內容,忽視了最后一筆房款2萬元在“交房無異議當天由銀行支付給甲方房款2萬元”的內容及合同第四條的規(guī)定,無視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及整個合同的上下文關系,“三證辦理完畢,銀行放貸后三天內”是有前提的,不是無限期的,即必須在201*年8月31日這個時
間點前。按二審法院的邏輯,只要沒有辦理好三證、申請到貸款,買受人就可以永遠不付錢了?反過來卻要求出賣人無條件的在8月31日前交房?要知道辦理三證、申請貸款是被申請人的義務,被申請人怠于履行自己的義務卻可以不付對方價款拿到房,這是在鼓勵公眾違約有理、違約有利嗎?
二審法院認為汪時貴、易可可“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存在逾期付款超過7天的行為”。汪時貴、易可可至今都未取得剩余51萬元房款是、當庭自認的事實,而付款時間有沒有超出約定的時間,這是個公共常識,201*年8月31日超過7天就是201*年9月8日。這個7天時間的公共常識,二審法院竟認為還需要舉證,而且還認為應由未收到款項一方來舉證,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合同第五條約定“逾期付款超過7天??,乙方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共計80000.00元,合同終止”,合同第八條約定“若該房銀行按揭審批通不過而導致交易不能進行的,則甲乙雙方相互協(xié)商,若協(xié)商不成,則合同自動解除”,因此在、在未按約支付51萬元房款、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的情況下,汪時貴、易可可不管是基于合同第五條還是第八條,都有權終止或者解除房屋買賣合同。汪時貴、易可可于201*年9月9日通知解除合同,這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解除權。二審法院沒有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剝奪了汪時貴、易可可解除合同的權利。
三、二審法院判決所依據(jù)的核心證據(jù)是一份無效證據(jù)
、二審提供的證據(jù) “省公積金組合貸款借款合同”,該合同訂立的時間是201*年9月15日。這表明,、貸款通過審批是在房屋轉讓合同解除之后,既然買賣雙方的房屋轉讓合同都已經(jīng)解除,汪時貴、易可可已不存在任何履行合同的義務。另一方面,貸款通過審批并不意味著201*年9月15日支付汪時貴、易可可房屋余款51萬元,事實是、從未支付這筆款項。二審法院依據(jù)一份過期的無效證據(jù)來進行判決完全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基礎。
事實上,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沒有在201*年8月31日付款的事實,而公積金貸款審批通過只不過是一個付款的條件或方式而已,即使在201*年8月31日之前通過,只要在201*年8月31日最后截止日還未支付全部余款51萬元,超過7天的,合同就已經(jīng)終止,自合同終止之日起本房屋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即消滅。
、二審法院改判所依據(jù)的核心證據(jù)不是“新證據(jù)”,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二審提供的證據(jù) “省公積金組合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簽訂的時間是201*年9月15日。這表明這份證據(jù)的形成時間是在一審庭審結束之前,但在一審期間,、并沒有提供這份證據(jù)。其二,、也未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因而,這份證據(jù)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第41條規(guī)定的“新的證據(j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43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jù)不是新的證據(jù)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倍䦟彿ㄔ簾o視這一事實,將“省公積金組合貸款借款合同”作為新證據(jù),并將其作為改判的基本依據(jù),這一認定是完全錯誤的。、在一審期間就已知道該份證據(jù)的存在,既沒有向一審法院提供,也沒有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故意隱瞞證據(jù)的行為理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審法院不能將這一過了舉證時限的證據(jù)作為新證據(jù)使用,二審法院認定為新證據(jù)是一種錯誤的認定,該過期的證據(jù)更不能作為改判的依據(jù)。
五、二審法院認定、沒有違約的法律依據(jù)完全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由于、已按約支付首期房款,并及時向銀行提出辦理省公積金組合貸款申請,未有證據(jù)表明省公積金組合貸款于201*年9月15日審批通過是由于、存在故意或過失行為,因此、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這個認定違反基本法律常識。合同的違約責任是嚴格責任,而不是過錯責任,二審判決認為只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才應承擔違約責任,這完全違反了合同的基本原理。按照合同法第107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承擔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也不需要汪時貴、易可可來證明。
、在合同訂立后長達4個多月的時間里都沒有辦理好各項手續(xù),而按省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規(guī)定,至多1個月即可辦理完畢,產(chǎn)權交易中心的登記過戶手續(xù)只需幾個工作日,、在這么長的時間里沒有積極去辦手續(xù),怠于履行自己的義務,導致未能在合同期限內支付款項,當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第5條明確約
定,、逾期付款的應承擔8萬元的違約金。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證據(jù)定性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為錯誤的判決。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20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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