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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工作總結

網站:公文素材庫 | 時間:2019-05-29 23:56:42 | 移動端:刑事和解工作總結

刑事和解工作總結

刑事和解工作總結

201*年,我院作為全省檢察機關刑事和解試點院,為了推進“檢調對接”工作機制,加大對刑事和解案件社會效果的考評力度,把刑事和解這種新司法實踐落到實處,我院控申、公訴部門積極開展刑事和解工作,最大限度化解了社會矛盾,取得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一、領導重視科室配合

今年以來,我院黨組高度重視刑事和解工作,要求全體干警充分認識刑事和解這一新的刑事司法實踐重要性,以控申牽頭,公訴部門密切配合,切實依托人民調解組織等各類矛盾糾紛調處工作平臺,辦理了刑事和解案件9件。其中交通肇事案4起,故意傷害案3起,故意毀壞財物案1起,挪用資金案1起。所有案件依法辦理,已經有5起案件作出了不訴處理。

二、工作細致以人為本

在辦理每件刑事和解案件過程中,我院都本著自愿、合法、公正、注重效果的原則來進行,每件案件都通知雙方當事人做了詳細的訊問筆錄,對于有的當事人身在外省,我院也本著方便當事人的原則,特事特辦,靈活采取電話訊問、網絡互動等方式方法進行,既解決了法律糾紛,又妥善處理了相關當事人的各項訴求,化解了社會矛盾,最大限度增加社會和諧因素。

三、開展回訪工作注重社會效果達到了防止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的案件出現(xiàn)反復的目的,在案件辦理完結后,我院認真開展了刑事和解回訪工作。201*年10月上旬,我院為刑事和解回訪工作建立了長效機制:成立了主管副檢察長為組長,控申、公訴部門干警為成員的回訪小組,制定回訪實施方案;控申和公訴部門聯(lián)合制定了《xx縣人民檢察院刑事和解案件回訪工作制度》,針對案件的不同性質,確定不同的回訪重點,明確在回訪中的紀律要求;同時,在回訪過程中,對每起案件的嫌疑人和受害人均要制作回訪筆錄,所有案件按照不訴和起訴作出分類,建立了考察檔案。

201*年10月上旬,在院黨組的安排下,控申、公訴部門經過3個星期的走訪,對第一階段完成的4件刑事和解不訴案件的當事人逐一進行了回訪。通過回訪,發(fā)現(xiàn)4起案件的被不起訴人回歸到社會后,均沒有重新犯罪,在所轄鄉(xiāng)鎮(zhèn)和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均表現(xiàn)良好。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檢察機關的不訴處理結果非常滿意,生活沒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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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淳法院四項措施建立刑事和解經驗總結長效機制

長期以來,高淳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工作與刑事自訴案件民事部分調解工作一直保持著高調解率、高履行率的良好勢頭。為了進一步總結刑事和解經驗,用經驗指導實踐,達到節(jié)約司法資源與規(guī)范辦案之成效,高淳法院近期采取四項措施著力構建刑事和解經驗總結長效機制。

一是建立刑事和解案例庫。要求承辦人員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的民事部分調解工作進行詳細登記,采用一案一表的方式,包括將涉及案由、當事人身份關系、處理中遇到的難點、調解的成敗得失、需要注意的問題等方面均記載在案,交內勤整理建檔。

二是堅持刑事和解數(shù)據(jù)定期分析制。每季度召開庭務會,在研討解決刑事和解中遇到的疑難問題基礎上,組織全庭人員對當季審結的刑事和解案例進行討論分析,及時總結經驗得失,既可以借鑒成功的做法,又可避免可能出現(xiàn)的類似失誤。

三是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理論研討機制。組成以審判骨干為中心的理論研討小組,一方面積極探索將先進的刑事和解理念與我國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當?shù)孛袼咨缜橄嘟Y合的有效途徑,另一方面嘗試將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和成功的做法進行歸納、總結,使之類型化,然后在法律范圍內提煉成帶有共性的、可反復適用的經驗性辦案技巧與方法。

四是建立刑事和解經驗適用機制。將在實踐中提煉出來的,并且反復證明行之有效的經驗做法融入日常辦案之中。審判人員遇到類似案件時,可參照適用前述經驗做法,從而實現(xiàn)經驗適用機制的規(guī)范化、常態(tài)化。

該院自開展刑事和解試點工作以來,精心籌劃,大膽嘗試,不斷積累刑事和解工作的經驗,先后制訂出臺了《刑事和解試點工作規(guī)則》、《刑事和解試點工作規(guī)程》等文件,從實體與程序兩個方面著手規(guī)范操作;精心選擇包括盜竊、非法拘禁、故意傷害、詐騙等多種罪名在內的典型案件展開和解,力求覆蓋面廣,示范效應突出;針對每個刑事和解案件,都要求案前分析,案后總結,做到深入挖掘問題,不斷積累經驗,并形成書面材料向中院、市、區(qū)政法委反饋,確保上級部門能夠及時了解基層法院刑事和解試點工作的開展情況,從而也引起了省高院有關領導的重視和關注。

二、試行刑事和解所取得的成效

1、被害人利益得到最大化實現(xiàn)

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間為利益最大化而選擇的案件解決方式。為了能夠爭取到最寬大處理,被告人通常都較為積極的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只有當事人雙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滿足時,和解才可能達成,其協(xié)商談判心理博弈顯然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與否、和解形式完全

由他們決定。法院只對和解的條件、過程和內容進行監(jiān)督和審查,并不直接干預和解協(xié)議的達成。201*年我院受理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16件,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的案件共11件,和解率達68.75%,其中搶劫罪1件3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0.5萬元;盜竊罪2件3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0.4278萬元;交通肇事罪4件4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6.78748萬元;故意傷害罪3件4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11.88萬元;尋釁滋事罪1件4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52萬元,和解并實際履行的標的合計161.11528萬元;占附帶民事案件標的的90.04%,使達成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害人利益得到了最大化的實現(xiàn)。

2、減少雙方的對立,增進社會和諧

在201*年該院受理的這16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協(xié)議獲得從輕處罰的有11件16人。刑事和解為被害人和被告人提供了對話的平臺,通過雙方達成和解,能消除沖突、實現(xiàn)社會和諧。對被告人而言,由于已經真誠悔過,其人身危害大為降低或消除,對其減輕、從輕或免除刑事處罰,能夠幫助其認罪服法,真誠改造,緩和罪犯對被害人、社會和刑事司法機關的敵對和仇視心理,避免將自己置于社會的對立面,對軟化刑罰的執(zhí)行均有重大的作用。

3、提高訴訟效率

在這11件和解案中,簡易程序9件,平均審理期限13.8天;普通程序2件,平均審理期限38天。當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法官可以當庭宣判,或在最短的時間內做出裁判,可見刑事和解還有利于促進審判效率,縮短案件審理期限。而對于被告人也希望能在開庭的同時聽到判決結果,就象病人求醫(yī)一樣,如若醫(yī)院長時間診斷而不下結論,病人就會疑惑病重或者焦慮煩燥,不利于病情救治,被告人也一樣希望早日知道結果,才知道努力的方向是什么,才會明白怎樣才能贖自己的罪,洗心革面,重新做人。[2]

4、減少上訴、申訴和其他后遺癥

正如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能夠達成和解,自然經過了一番利益的爭奪和放棄,各自有所滿足,還緩和了關系,減少了當事人上訴、申訴、申請抗訴、上訪的可能性,避免了傳統(tǒng)訴訟方式種種后遺癥。

5、有利于對未成年人的矯正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幅上升,與此同時,對未成年人采取的監(jiān)禁、感化等矯正措施成效不大,青少年緩刑、減刑、假釋和刑滿釋放后的再犯罪率依然很高。但犯罪的未成年人始終是要回歸社會,刑罰功能和刑事和解功能的結合,可以使被告人更加自然地實現(xiàn)再社會化的過程。刑事和解并不必然地帶來刑

罰的免除,但由于刑事和解是以被告人承認過錯、承擔責任以及被害人寬恕為基本內容的,刑事和解過程對被告人直接的警示和教育作用是其他矯正措施無法實現(xiàn)的,對刑罰功能的實現(xiàn)無疑具有重要的輔助意義。我院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這11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僅1件1人,并且在和解后得到了從輕處罰。

刑事和解制度還可以使部分罪行較為輕微的或者初犯、偶犯免除刑事處罰,避免貼上犯罪標簽以及集中關押帶來的交叉感染不利于教化的弊端,最大程度地挽救失足青少年。

三、試行刑事和解存在的問題

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可能導致刑罰適用不平等的問題

同樣的案件或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被告人,由于存在經濟能力的差別,可能出現(xiàn)富人有能力賠償,而他們在履行了經濟賠償責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從寬處理或不判重刑;窮人卻因為家庭經濟條件差,無力賠償,沒法達成和解協(xié)議,而得不到從寬處理或被判重刑。刑事和解對于富人來說,很容易成為用金錢免于刑罰的“制度依據(jù)”,而那些窮人在刑事和解面前有一道無法跨越的門檻,可能導致刑事和解只對有錢的被告人適用而將貧窮的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

四、實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幾點建議

1、堅持刑事和解必須在現(xiàn)行法律框架內進行的原則

把刑事和解制度引入該院司法實踐中還處于探索試行的階段,應當在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實施,不能超越或違反,必須堅決維護黨和國家的權威,維護法律的權威。規(guī)范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1)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2)是被告人有悔罪表現(xiàn),且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3)是被害人和被告人雙方自愿;(4)是被告人有經濟賠償能力或其他補救辦法,能彌補其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5)是當事人和解不得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社會公德。

2、堅持被害人、被告人自愿的原則

在刑事和解中,必須堅持被害人、被告人自愿的原則,不能勉強。和解強調的是對個人自由和自主權的充分尊重,強調當事人的自愿性,在實現(xiàn)和解目的的過程中,雖然法院不可避免地也會起到調;虼俸偷淖饔,但糾紛當事人的自主意愿對糾紛的解決起決定作用。

3、堅持公平正義的原則

當事人之間和解的前提是被害人或其家屬基于真實意思表達的同意,如果被害人或其家屬不同意,那么案件就不能進入刑事和解程序,自然也就不存在“賠錢減刑”、“花錢買命”的問題。另一方面,即便被告人有悔罪表現(xiàn),也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但如果案件性質特別惡劣、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社會影響太大,法院也可以不考慮和解因素,對被告人不予以從寬處理。還有,考慮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不使刑事和解這項好的制度為“有錢人”所獨享,可規(guī)定具有真誠改過之心,經濟困難的被告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協(xié)議,但必須提供相應的擔保。

4、堅持明確規(guī)定刑事和解期限的原則

刑事和解具有公正高效的法律價值,為避免和解過程久拖不決,影響審限和訴訟效率,必須對和解過程規(guī)定一個時限。

五、刑事和解制度的發(fā)展方向

1、可以把刑事和解適用到嚴重暴力犯罪上

如果被告人實施嚴重暴力犯罪之后,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說明其人身危險性不大或已經降低,從特殊預防的角度考慮,沒有必要對其適用最嚴厲的法定刑。

對嚴重暴力犯罪適用刑事和解有利于維護被害人及其親屬的利益,一定程序上能夠避免因犯罪引發(fā)的后續(xù)社會問題。在嚴重暴力犯罪的審理中,如果在量刑時不對經濟賠償給予一定的考慮,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基本上無法執(zhí)行。由于很多被害人都是家庭中的主要經濟來源,一旦遭受嚴重暴力犯罪的侵害被傷害或殺害,整個家庭就失去了頂梁柱,生活將會陷入困境。而我國目前還沒有完善的被害人補償機制,如果得不到及時有效的經濟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就會不斷上訪,或者采取自殺、自殘等極端方式要求執(zhí)行附帶民事判決,甚至不排除因生活所迫而實施犯罪的可能。[3]

2、刑事和解與犯罪矯治雙管齊下定能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

教育、矯正取代報應、懲罰已經成為刑事司法系統(tǒng)的主要目標。對悔改人員,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失足青少年要實施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實行“恥感重建”即把注意力集中在行為本身的罪惡上,而不是將被告人視為一個不可救藥的罪惡的人,反對給被告人及其所處的現(xiàn)有社會關系戴上灰色的帽子,[4]矯正其

犯罪心理和行業(yè)惡習,使其將來能順利回歸社會。刑事和解和犯罪矯治功能的結合,可以使被告人更加自然地實現(xiàn)再社會化的過程。

刑事和解只不過方法和程序不同而已,它對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對被害人損失賠償?shù)闹匾、強調發(fā)揮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觀能動性及恢復道德觀念、以和平方式恢復秩序,在對話協(xié)商基礎上解決沖突,對處理所有或者大部分非敵對、非不可調和的犯罪案件都有一定的啟發(fā)意義。

一、浮梁縣法院刑事和解適用的現(xiàn)狀(以近五年案件為調查基礎)

1、適用范圍

主要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包括交通肇事、故意傷害(輕傷)、過失犯罪,以及親屬鄰里關系中的盜竊,數(shù)額不大的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且上述輕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個人利益,對公開利益的損害較小,適用刑事和解不

至于造成被害人利益保護和公開利益保護的失衡。

2、適用比例

經調查,浮梁縣法院近五年刑事案件總數(shù)為701件,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數(shù)為116件,占總案件數(shù)的16.55%。其中,適用刑事和解的主要案件類型為交通肇事、故意傷害(輕傷)、

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3、和解程序

從基本步驟上:首先,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的諒解;其次,被害人(或其家屬)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而達成的協(xié)議;最后,司法機關

依據(jù)雙方達成的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的協(xié)議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

從結案時間上:刑事和解案件的結案時間以兩個月內所占比例最大。

4、和解方式

包括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但絕大多數(shù)案件是以賠償損失的方式達成和解。

5、和解效果

被害人(及其家屬)對案件結果較滿意,無上訴上訪現(xiàn)象;犯罪嫌疑人對案件結果較滿意,無上訴上訪現(xiàn)象;案外民眾普遍反映法律的公平正義得到實現(xiàn),刑事和解體現(xiàn)了寬嚴相

濟的社會主義法制理念;再犯罪率較低。

二、刑事和解現(xiàn)狀分析

就浮梁縣法院刑事和解適用的具體情況,我們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適用具有重要的現(xiàn)實

意義和價值,但其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1、存在的問題

①整體上適用和解比例偏低

從刑事和解情況來看,浮梁縣法院近五年刑事案件總數(shù)為701件,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數(shù)為116件,僅占總案件數(shù)的16.55%。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故意傷害(輕傷)、過失犯罪等輕微刑事案件,并且在這些案件中適用的比例也并不高。盡管刑事

和解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一定的適用,但就適用的比例來說仍然比較低,其作用并不能得到

更好的發(fā)揮。

②和解方式單一,賠償缺乏標準

刑事和解的方式包括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和解的方式一般僅限于賠償損失,且賠償缺乏統(tǒng)一的標準,在實際操作中差異較大。

③是否增加維權難度存在質疑

表面看來,刑事和解的一個重要條件是賠償?shù)轿,能達到被害人諒解的程度,這對被害人權益無疑是一種有效的、切實的保護。但現(xiàn)實中,由于執(zhí)法部門主張和解,受害人將有可能陷入漫長的“和解”調處過程當中,進一步拉長了案件的處理時間,并不利于受害人維權。

④缺少明確的法律依據(jù)

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中并未對刑事和解做明確的規(guī)定,這使得刑事和解的適用缺少法律依據(jù),同時也使得刑事和解在司法實踐中沒有統(tǒng)一的適用標準,從而造成其適用的混亂。

⑤刑事和解的法律監(jiān)督問題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為了保障刑事和解的自主性,總是會對和解活動的進行保持一段距離,僅僅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從而難以發(fā)現(xiàn)實質上的缺陷。而且審查和監(jiān)督很多都是事后進行的,這同樣加大了糾偏的難度。就司法機關自身而言,刑事案件經由和解,會帶來一定的便利,因為依據(jù)和解協(xié)議所作的判決更加具有可接受性,上訴和申訴的案件數(shù)肯定大為減少,這種因為個案正義帶來的效益難以讓人拒絕。因而,司法機關事實上缺乏監(jiān)督、

審查刑事和解的過程和內容進行糾偏的動力。

2、刑事和解的現(xiàn)實作用

①刑事和解,更能體現(xiàn)和諧社會的原生態(tài),維護社會自行和諧的功能。如果說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的發(fā)生是和諧社會的一個個毒瘤,那么對這些輕微的刑事案件的當事人雙方進行刑事和解,司法機關的介入引導就象是一副“良藥”,是在“良藥”的作用下,才消除這些毒瘤的。而允許刑事案件“有限私了”則更象是連“良藥”都不用就能消除這些毒瘤的自行“排毒”功能。這種功能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在案發(fā)后其“性本善”的迅速悔悟,也可能是來自古老的文明社會“和為貴”思想的影響。若推行用“良藥”去消除毒瘤,為什么不允許用自行“排毒”功能去消除毒瘤呢?如果推行刑事和解,而不允許刑事案件“有限私

了”,不免會有“舍本逐末”“只準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嫌。

②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間的對抗狀態(tài),在溝通過程中,犯罪人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被害人諒解,從而國家和犯罪人之間的對抗狀態(tài)也得到消除或者緩解,這樣就既確立了被害人的寬容心態(tài),也確立了國家的寬容心態(tài)。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和解

是對社會沖突的及時、有效回應,它不是與社會沖突相對抗,而是與之達成妥協(xié)。

③刑事和解,能使刑事受害人的損失得到更及時的經濟賠償和精神撫慰。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看到有一些本來就很簡單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遲遲得不到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撫慰和經濟賠償,其原因之一是刑事案件不能私了,因此,對犯罪嫌疑人來說,他會擔心即使主動賠償了,也還是免不了要去坐牢的,所以就不愿主動賠償了,就等法院判決后再說吧,而訴訟程序又比較漫長,少則兩三個月,多則一年半載。而允許刑事案件“有限私了”就可以在比較短的時間里,由刑事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xié)商達成和解協(xié)議,刑事受害人的

損失就能得到更及時的經濟賠償和精神撫慰。

④刑事和解,對犯罪嫌疑人也是一種法律的教育或警告。對于那些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輕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來說,若不分輕重地一律采取“一關了之”的從嚴政策,“不良記錄”將伴隨其一身,有的甚至會“破罐子破摔”,不利于壯大構建和諧社會的力量。而允許刑事案件“有限私了”,犯罪嫌疑人通過自身的悔過或者通過親朋好友、領導同事、老師同學等的批評、教育、開導,必定會對自己危害社會的行為有一個深刻的教訓和反思,對犯罪嫌疑人來說,這是一種來自親情和友情的法律教育或警告,更具人性化,也更具親和力和監(jiān)督力。這種來自“民間”的法律教育或警告,從效率和效果的角度看,并不會比走一輪“官

方”的漫長的訴訟程序要差。

⑤刑事和解,更加節(jié)約司法資源或成本,讓有限的司法資源用于處置對社會危害較大的案件上。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按照普通的訴訟程序走完,一個刑事案件從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到檢察機關的公訴,再到法院的審判、執(zhí)行機關的執(zhí)行完畢,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資源或成本。當然,為了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為了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wěn)定,消耗大量的司法資源或成本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對于一些輕微的對社會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而言,如果能夠不消耗大量的司法資源或成本,就能達到維護人民的利益(最直接的是受害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wěn)定(最直接的是受害人所在的局部社會的和諧與穩(wěn)定),那又何樂而不為呢?更何況,我國目前和今后一段時期司法機關的人手偏少,嚴重危害社會的惡性案件頻發(fā),人少案多的矛盾還非常突出。如果能在一些輕微的對社會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上把有限的司法資源或成本節(jié)約出來,更多地用于處置對社會危害較大的案件上,那又

何樂而不為呢?

⑥刑事和解,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理念,是解放思想、創(chuàng)新司法實踐的具體體現(xiàn)。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在轉型期社會,今后一段時期,我

國各地仍然處于刑事犯罪高發(fā)狀態(tài),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任務非常艱巨,必須始終對嚴重犯罪和多發(fā)性犯罪保持“嚴打”態(tài)勢,以有力地懲罰和震懾犯罪。但我們同時也要充分關注近年來輕微犯罪的發(fā)展態(tài)勢,努力在寬緩的政策方面有所作為,切實解決當前輕罪處理中的突出問題,緩和沖突,在促進實現(xiàn)社會和諧的同時,更應保護和鼓勵社會的自行和諧功能。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雖然在我國刑事和解制度還不完善,但其價值和意義是不容否認

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國刑事訴訟發(fā)展的必然結果。

三、對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幾點建議

根據(jù)以上分析,并結合我國刑事法律制度的特點和刑事司法實踐的現(xiàn)狀,我們認為構建

刑事和解制度應在刑事立法和配套措施改革上考慮以下幾點:

1、取消被害人的公訴參與權,確立以刑事賠償為中心的刑事和解制度。

鑒于被害人參與公訴會加劇刑事沖突的對抗程度,并影響到當事人之間正常關系的恢復,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中應取消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參與控訴、質證和辯論的權利。指控犯罪的權力應完整地交還給公訴人,被害人只參與和刑事賠償有關的訴訟過程(刑事和解)。在此,公訴人的角色是“報應”,而被害人的角色是“恢復”,兩種相反角色的職能發(fā)揮才能充分保證刑事正義的全面實現(xiàn)。這一設計并不是否定或削弱被害人獨立訴訟當事人的地位,相反,可以保證被害人有限的精力投入到與被害恢復有關的必要程序。同時,訴訟立法應改變過去那種將刑事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傳統(tǒng)模式,將解決賠償爭議作為與定罪、量刑同等重要的訴訟目的。于是,刑事和解在性質上不再是依附于刑事訴訟的民事程

序,而本身就是一種刑事訴訟。

2、適用范圍上應以自訴案件為突破口,逐漸擴展到公訴案件中的輕微刑事案件及未成

年人犯罪案件;待各方面條件完全成熟時,才能擴展到嚴重暴力性犯罪案件。

自訴案件的法官調解已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雛形,將其改造為刑事和解程序的難度相對較小。相關的程序設計大致有:法官在受理自訴案件之后,應將其轉交和解中介機構處理,如果和解達成協(xié)議,則法官以調解書的形式確認和解協(xié)議的法律效力;如果雙方不愿接受調解,則由法官審理后逕行判決。公訴案件中的輕微刑事案件包括輕傷害、交通肇事、鄰里關系中的盜竊、數(shù)額不大的詐騙、搶奪等,以及未成人犯罪的各類案件至少應當在偵查終結之后由檢察官或法官提出刑事和解。在我國現(xiàn)行的刑事司法模式下,偵查過程缺乏法官的控制、檢察院的偵查監(jiān)督也形同虛設,如果將刑事和解置于偵查程序中,則偵查機關將會擁有事實上的審判權,其濫用的可能性極大。鑒于傳統(tǒng)的社會輿論和被害人及其家庭對嚴重暴力性犯罪的極度痛恨,以及正當程序下司法認定的難度增大,我國目前尚不具備適用此類案件的必備

條件。

3、將被害人是否諒解、犯罪人是否賠償或是否致力于賠償作為對其進行實體處理的法

定情節(jié)。

在起訴階段,可作不訴處理;在庭審階段,可以作為從輕、減輕或判處緩刑的依據(jù);在行刑階段,可作假釋或減刑的條件之一。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和解,應以被害人與加害人是否達成諒解協(xié)議為依據(jù);對公訴案件中的輕微刑事案件,既要看被害人是否諒解,也要看當事人是否達成賠償協(xié)議及是否履行。經檢察官或法官對當事人協(xié)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認定之后,該協(xié)議即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這種特殊性應當表現(xiàn)在,雙方約定的事項包括經濟賠償、私人勞務、社區(qū)服務等與普通民事契約條款不同,一旦犯罪人不自覺履行,經被害人

申請或法官自主裁定該協(xié)議即喪失效力;犯罪人不承擔違約責任,也不會被強制履行。違反

協(xié)議的唯一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過程的終止。

4、以基層普遍存在的人民調解組織為基礎,建立專業(yè)的刑事和解調停機構,培訓合格

的調停員;以立法的形式確認法官對刑事和解的司法控制和司法監(jiān)督。

覆蓋社區(qū)的基層調解組織具有豐富的調解工作經驗,是建立刑事和解調停機構的重要基礎。在行政隸屬關系上,和解調停機構應劃歸司法行政機關管理,以保持在刑事司法機構之外保持相對的獨立性與中立性。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性質內在地要求該程序的嚴密性,因此,由法官、檢察官對于調停人員的專業(yè)知識的培訓和業(yè)務的指導是必不可少的。更為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在性質上是特殊的訴訟階段,因此,由法官進行的司法監(jiān)督或司法控制是不可缺少的。對刑事和解的司法監(jiān)督與控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審查決定刑事案件是否交付刑事和解,親臨現(xiàn)場或派人在場監(jiān)督刑事和解過程,對和解協(xié)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以確定其是否有法律效力,對和解協(xié)議的履行進行監(jiān)督,終止和解協(xié)議的效力、恢復正常的司

法程序。

5、建立被害人人身利益和社會利益的保護制度。

對被害人的保護在現(xiàn)行法中唯一的體現(xiàn)是《刑法》第307條規(guī)定之妨害作證罪,但其立法意圖在于正常司法秩序的維護。除此之外,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人身安全的保障,以及在社會名譽、勞動就業(yè)及其他社會活動方面安全保護則于法無據(jù)。西方國家的被害人保護制度從性質上是一種經濟補償制度,如新西蘭于1963年、英國于1964年建立的對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人的補償制度即屬此類。與這些國家良好的法治狀況相適應,司法過程中被害人人身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安全并沒有成為一個突出的社會問題,因此無立法保護之必要。根

據(jù)我國國情,建立刑事司法過程(包括刑事和解過程)的被害人人身保護制度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立法應明確:出于影響司法效果的目的而對被害人的人身、財產、名譽、勞動就業(yè)等實施的威脅、暴力、賄賂等行為為法律所禁止,違法人員和有此類行為傾向的人員應分別承擔刑事責任和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措施;在刑事司法過程中,被害人的勞動就業(yè)、工

資福利、醫(yī)療保險等予以特別保障,任何形式的改變或調整須經被害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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