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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新形勢下林區(qū)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幾點做法

網(wǎng)站:公文素材庫 | 時間:2019-05-29 23:49:49 | 移動端:淺議新形勢下林區(qū)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幾點做法

淺議新形勢下林區(qū)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幾點做法

淺議新形勢下林區(qū)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幾點做法

近年來,我院緊緊圍繞“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工作主題,始終貫徹執(zhí)行“三個至上”指導思想,以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為出發(fā)點和落腳點,以方便群眾訴訟、保護當事人訴權為切入點,集中體現(xiàn)了人民法院的核心價值和實踐特色。全面加強民事調解工作作為司法為民、利民、便民的有效途徑,轉變司法理念,改進審判作風,努力構建訴訟調解,及時化解了大量的民事糾紛,實現(xiàn)了案結事了,為林區(qū)經(jīng)濟發(fā)展、社會穩(wěn)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F(xiàn)將,近年來我院民事調解工作的開展情況匯報如下,不妥之處,請指正。

近幾年來,東方紅林區(qū)基層法院的民事調解工作可以說一步一個新臺階,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新進展:201*年民事案件調解結案率為81.55%,201*年提高到83.12%,201*年上升為86.09%。伴隨著民事案件調解率的逐年提高,東方紅法院信訪量居高不下的局面得到了控制,執(zhí)行積案嚴重的壓力得到了緩解,干警為民愛民的意識明顯增強。這一系列變化背后包含著東方紅法院黨組對林區(qū)社會矛盾糾紛特點的準確分析和把握;包含著對如何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的深入思考;包含著對“案結事了”和諧司法理念的新認識;包含著抓調解的堅強決心和有力措施;包含著審判一線干警的盡心盡責的辛勤付出。

一、準確把握民事糾紛的特點,把調解作為加強和改進民事審判工作的著力點

據(jù)統(tǒng)計,近年來每年訴訟到法院的各類民事案件均占全院案件總數(shù)的70%左右。辛勤工作在民事審判一線的干警,在人員少、審限嚴格的情況下也始終保持著年結案率100%。但是,判決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實現(xiàn)。判決多,調解少使新問題接踵而至,執(zhí)行難問題、因不服判決而引發(fā)上訴率高、發(fā)回率高又使本來就不足的審判資源更加緊張;因案件的不公和干警作風紀律等引發(fā)的上訪問題層出不窮等等,司法的權威受到了質疑,甚至把矛頭指向了法院,干警叫苦,群眾不滿,

社會效果不是很好。面對法院系統(tǒng)普遍存在這樣的一種狀況,東方紅林區(qū)法院院黨組審時度勢,大力加強審判調解工作,強化一線辦案法官,民事案件無小事意識,堅持能動司法理念,積極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注重民事調解機制建設。

二、以提升干警“案結事了”意識為突破口,多措并舉推進民事調解工作

判決或調解是兩種不同的結案方式,應共同和諧發(fā)揮其各自功能。什么案件宜調,什么案件當判,什么時候調,什么時候判,要視案件的性質而定,而不是法官的主觀臆斷,調要調出社會和諧,判要判出法律權威,根本的目的是化解矛盾,做到“事了”。院黨組有針對性的進行增強干警調解意識的教育培訓,充分利用周一學習日時間進行業(yè)務研討。為提高調解技能,開拓調解思路,東方紅法院經(jīng)常性的學習各類媒體關于宣傳對民事調解工作的好做法,好經(jīng)驗,為牢固樹立“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意識打下了堅實的思想基礎。為了調動民事審判人員的調解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在全院形成重視調解的良好氛圍,該院黨組制定并實施了一系列獎懲措施:

一是樹立調解典型,營造調解氛圍。把調解率高的辦案人員樹為典型,定期組織經(jīng)驗交流會,總結調解方法、推廣調解經(jīng)驗;年終評出先進集體和個人在法院工作會議上予以表彰并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二是樹立正確的用人導向,激發(fā)調解積極性。在用人政策上予以傾斜,新分配到法院工作的干警要先到民庭鍛煉;201*年以來,東方紅法院將通過司法考試的年輕干警充實到民事審判工作,加強司法實踐鍛煉;三是建立績效考評機制,責任落實到具體辦案人員。堅持審判工作季考評通報、半年總結制度,對評查中出現(xiàn)的問題在全院通報批評并記入干警執(zhí)法檔案;對因不用心調解而造成當事人上訪的,要先進行訓戒談話,如果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沒有明顯改進,要按《審判人員崗位職責》處理。敢于對“后進”打板子。

多項措施的實施激發(fā)了廣大干警的調解熱情,“案結事了”意識進一步增強,調解工作取得了喜人的成績:自201*年以來,連續(xù)三年民事調解率均達80%以上,絕大多數(shù)民事案件都是通過調解結案的,許多群體案、疑難案、“骨頭”案都在干警的不懈努力下得以解決,提高了辦案質量,社會效果佳。

三、以徹底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為出發(fā)點和落腳點,探索行之有效的調解方式方法

在“案結事了”原則的宏觀調控下,全院干警結合轄區(qū)特點深入實踐,有針對性抓好訴訟調解工作,不斷創(chuàng)新工作思路,探索工作方法。一方面加大人民陪審員的參審面。他們具有在社區(qū)威信高,社情民意熟的優(yōu)勢,更能了解案件當事人的訴求,大量糾紛在陪審員的參與調解下,案結事了,大大地減輕了訴訟壓力,也降低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另一方面,發(fā)揮律師、法律工作者的釋法作用。對法律咨詢的當事人站在公平公正立場上答疑釋惑,不為矛盾糾紛推波助瀾。即使進入訴訟程序也會為化解矛盾盡職責,增強了以調解化解矛盾的可能性。

巧借外力、形成合力的同時,該院黨組倡導要把調解貫穿于審判工作的全過程,各業(yè)務庭結合自身的工作實踐探索出了許許多多行之有效的新方法。立案庭結合訴前保全推動訴前調解,把大量責任明確,矛盾糾紛不大的案件消化在訴前;民一庭采用庭審緩引先前同類案例的方法進行調解說理,以大量林地案件為重點,用已經(jīng)生效的同類案例,對比現(xiàn)在的案件,不作急判決,而是積極進行調解,效果很明顯。東方紅法院總結出了“用熱心去幫助、用耐心去解釋、用誠心去感化、用公心去調判”的“四心促調法”。這些閃耀著干警智慧的調解方法在實踐中發(fā)揮了很大的作用。

四、民事調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下一步打算

雖然東方紅林區(qū)基層法院的民事調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還存在著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一是對新形勢下如何做好調解工作缺乏深入細致的研究,還沒有形成規(guī)范成熟的調解機制和運行方法;二是個別干警對調解的價值認識仍有偏差,沒有處理好判決和調解的關系,對調解持消極態(tài)度;三是隨著經(jīng)濟社會的不斷發(fā)展,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xiàn),反映出的社會矛盾更加復雜和激烈,導致調解工作難度加大;五是法院案多人少問題依然存在,一些疑難復雜案件需要耗費法官大量時間和精力去化解,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調解工作的進展;這些問題和困難,需要我們在以后的工作中認真加以解決。一是加強調研工作。在審判實踐中了解和掌握民事審判工作出現(xiàn)的新問題、新情況,有針對性地探討案件調解范圍等問題。對于一些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群體性案件、有關部門領導和社會特別關注的案件、雙方都沒有證據(jù)優(yōu)勢的案件、糾紛后當事人仍需在一起繼續(xù)工作或生活的案件、法律規(guī)定不明確或者滯后的案件等,都要優(yōu)先考慮適用調解方式結案。二是探索新的調解方式方法。根據(jù)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因案制宜、因人制宜、因時制宜,找準矛盾點,發(fā)現(xiàn)平衡點,尋找突破點,捕捉切入點,著力提高調解成功率,實現(xiàn)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三是完善考核激勵機制。對應當重點調解的案件類型和調解率等作出明確規(guī)定,并輔之以申訴信訪率、自動履行率等指標進行考核,加大表彰獎勵力度,以激勵廣大法官多以調解方式結案;通過建立健全案件質量評估體系、加強審判流程管理等措施,完善監(jiān)督制約機制,加大對民事調解工作的監(jiān)督力度,避免強迫調解、違法調解等現(xiàn)象的發(fā)生。四是提高干警的調解能力和水平。民商事案件千變萬化,不可能有一套適合所有案件的調解方法,只有針對不同案件不同當事人,靈活選擇調解的方式方法。我們將通過提高法官的素質、能力和水平來進一步提高調解能力。

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wǎng)(免費法律咨詢,就上中顧法律網(wǎng))

擴展閱讀:法院民事調解價值的思考

法院民事調解價值的思考

法院民事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通過自愿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以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是建立在當事人處分權基礎上的,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與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chǎn)物。它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中國特色的一項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契合于改革開放前的中國社會,并與當時經(jīng)濟計劃化、利益單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簡約化、權利淡漠化的社會生活條件相適應,對及時鈍化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wěn)定,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曾經(jīng)發(fā)揮了巨大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傳統(tǒng)的法院調解制度已不能適應經(jīng)濟和社會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有必要對其加以完善和發(fā)展。

一、法院民事調解的歷史沿革

民事調解作為中國傳統(tǒng)的訴訟制度,是植根于中華民族傳統(tǒng)文化的沃土中成長起來的一朵奇葩,被稱為東方經(jīng)驗,具有長久的生命力。20年以來,該項制度在立法及司法政策上歷經(jīng)了4次大的調整:在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出臺之前,調解是我國訴訟制度的重要內容,司法政策要求以調解為主,實行調解主導型的訴訟制度;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出臺,訴訟基本原則作了較大的調整,即從調解為主變化為著重調解,對前期實行的調解為主、裁判為輔的觀念進行了或多或少的批判;1991年,民事訴訟法正式出臺,訴訟調解政策再次發(fā)生了重大變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jù)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從著重調解變化為自愿合法調解,完成了調解為主到調解與裁判并重的訴訟觀念的重大轉變。20世紀90年代以后,訴訟調解的變革一直還在繼續(xù),對于現(xiàn)行調解的原則

和具體制度設置爭議很大,調審分離的呼聲越來越高,調解和裁判內在矛盾不可協(xié)調的觀點似乎得到了社會的認同。同時,法院為適應社會的要求,開展了轟轟烈烈的審判方式的改革,從糾問式庭審向辯論式庭審過渡,使庭審的職權主義讓度于當事人主義,為了提升法院的裁判的水平,體現(xiàn)現(xiàn)代司法文明,過分強調“一步到庭、當庭宣判”,對于調解的價值產(chǎn)生了模糊認識,一度忽視了調解,提升了判決;201*年以來,隨著執(zhí)行難、上訴多、申訴頻繁、纏訴上訪問題的突出,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調解又產(chǎn)生了新的認識,肖揚院長在亞太首席大法官會議上發(fā)表了題為《讓東方經(jīng)驗重放光彩》的演講,一股重興與再構法院調解的熱潮再度被推起。隨著最高院“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16字方針的確定,調解再次面臨著新的機遇,重新得到了重視。實踐表明,如果把經(jīng)濟糾紛也作為民事案件來統(tǒng)計,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有半數(shù)以上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調解是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手段。從徐州地區(qū)的情況看,201*年上半年,調解率最高的基層法院70%以上的案件均為調解結案。

二、法院民事調解的比較法分析

世界許多國家都建立有類似我國法院調解的訴訟制度,如民事調;蛘咴V訟和解制度,而且從西方國家民事訴訟的發(fā)展趨勢來看,為了適應糾紛解決多元化的需要,法官積極地促成當事人和解,已成為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目標,調解的作用越來越受到重視,調解已被視為審判的一種補偏救弊的有效手段。

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最早見之于資本主義國家初期階段的民事訴訟法典。如法國1806年的民訴法典規(guī)定了調解制度。1976年的法國民訴法典規(guī)定法院有調解當事人雙方的職責。在美國,早在1983年修改《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時,就將促進和解

作為審前會議的重要目的。現(xiàn)在,和解在民事訴訟中處于很重要的位置。審前的和解會議是由和解法官或司法審查官主持,而不是由主審法官主持,和解法官或司法審查官根據(jù)《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16條的授權幫助當事人和解。在進行和解時,法官可以當雙方的面進行和解,也可以單獨與每一方交談幫助雙方和解。為促使雙方和解,法官會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評價并指出各自在訴訟中的有利之處及其存在的風險。由于和解法官一般都不是將對該案進行審理的法官,因此,他們不能通過暗示“不接受和解我將會如此判決”的方式來對不愿和解的當事人施加不利影響。在美國民事訴訟中,無論當事人自行協(xié)商達成和解還是在法官主持下達成和解,都被視為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契約,以此契約來代替發(fā)生糾紛的法律關系。當事人達成和解契約后,要終止正在進行的訴訟,須向法院書記官提出雙方簽署的撤回訴訟的書面協(xié)議書。在美國聯(lián)邦法院系統(tǒng),真正進入陪審團或法官審理的案件只有4%左右,絕大多數(shù)案件是通過和解或其它方式結束訴訟的。在德國,1877年的《德國民事訴訟法典》規(guī)定了起訴前的任意和解,1924年改為強制和解,即地方法院在起訴前必須進行和解,1950年廢除了強制和解。1976年修改的《德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法官的和解義務!兜聡袷略V訟法》第279條規(guī)定,不問訴訟到何程度,法院應該注意使訴訟或各個爭點得到和好解決。與美國不同,德國民事訴訟中的法官可以扮演雙重角色,既可以決定案件,也可以成為調解人或和解主持人。盡管各國規(guī)定及其名稱有所不同,但有一點是共同的:都可以由法官促成和解,法官的這種促成和解活動和我國的法院調解是一脈相承的。正如楊建華先生所說:“實則訴訟程序進行中在訴訟外所為之調解,固與訴訟上和解有別,若在起訴后于審判人員前所未終止爭執(zhí)合意即均足以終結訴訟,不論用調解或和解之名詞,實質上意義原應相同!币f有什么不同的話,我國和德國的法官更為積極地促成和解,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則主要讓位于雙方律師的討價還價活動。

三、法院民事調解的價值定位

綜上所述,法院調解制度能夠如此廣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審判中適用,并為日本、德國、美國、英國等國家所推崇,無疑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濟價值。一般來說,法院調解能夠及時、有效地化解民事爭議,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團結與合作,同時可以增強當事人和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方便群眾訴訟,減少訴訟成本,維護社會穩(wěn)定和經(jīng)濟秩序,尤其在適用于婚姻家庭類、群體性集團訴訟、小額標的爭議、有長期合作關系的業(yè)務伙伴之間的訴訟等案件時,其作用表現(xiàn)得就更為明顯。筆者認為,調解的價值遠不僅此,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調解體現(xiàn)和諧與秩序。法律價值體現(xiàn)了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調整系統(tǒng)的客體滿足主體需要的功能和屬性。在現(xiàn)代社會,調解制度有著與審判制度不完全相同的價值取向。通過調解解決糾紛,能夠防止矛盾激化,恢復當事人間的和睦友好關系,保持社會的安定團結,維護社會秩序。這種認識與對傳統(tǒng)調解制度價值的認識并無二致;谶@樣的認識,調解者就耐心細致地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勸導當事人發(fā)揚風格諒解讓步。和諧是事務最美好的狀態(tài),只有社會和諧了,才能經(jīng)濟騰飛。

(二)調解體現(xiàn)自由與效率。和諧、秩序固然是現(xiàn)代調解制度的價值取向,但這并不是最重要的價值,更不是唯一的價值,現(xiàn)代調解制度最重要的價值是自由和效率。這里的自由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是否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完全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決定,即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在現(xiàn)代社會,由于糾紛的類型不同,當事人的利益需求不同,解決糾紛的方式不是單一的,除法院審判以外,還有調解、仲裁等,作為程序主體的當事人基于程序利益等多方面的考慮,有權自主選擇解決糾紛的程序類型,以調解解決糾紛是當

事人自由選擇程序的結果,這種自由是一種“積極的自由”。第二,調解過程的進行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即使發(fā)動了調解程序,是否要將調解程序進行到底,也完全取決于當事人雙方,如果當事人不愿意繼續(xù)進行調解,調解者便應自動終止調解;第三,調解的結果即調解協(xié)議,完全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合意,調解協(xié)議是當事人雙方自由意志的表現(xiàn),在調解協(xié)議達成過程中,調解人不能將自己認為正確的解決方案強壓給當事人,要求他們接受,當事人有同意或拒絕這種解決方案的自由,正因為如此,從一定意義上說,調解是當事人自主交涉的延伸。現(xiàn)代調解以自由為價值取向是其區(qū)別于我國的傳統(tǒng)調解制度的重要方面,F(xiàn)代調解以自由為價值取向也是其區(qū)別于審判的一個重要方面,通過審判解決糾紛是一種強制性解決,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不必征得他方的同意,當事人即使對法院判決不服,也不得不予以接受,因此,通過審判解決糾紛并不一定意味著糾紛在心理上也得到真正解決。而現(xiàn)代調解是在第三者主持下合意解決糾紛的過程,調解結果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因此,雙方的糾紛通過調解可以得到圓滿解決(包括社會和心理意義上的徹底解決)。效率是現(xiàn)代調解制度的又一重要的價值取向。將效率引入糾紛解決領域,意味著以最少的成本投入獲得同樣的解決效果。通過調解解決糾紛,無論是對于國家還是對于當事人都是一種有效率的解紛方式。對于國家來說,調解解決糾紛,國家可以不投入或少投入司法資源,這一點不同于審判制度。審判制度是一種成本很高的制度,國家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司法業(yè)務經(jīng)費,在一個國家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調解的廣泛運用,可以使更多的人獲得更多更好的司法救濟。對于當事人來說,通過調解解決糾紛,可以花較少的時間、費用、精力獲得糾紛的圓滿解決,日本學者棚瀨孝雄指出,只要有當事人的合意這一絕對的正當化原理作為保障,調解在程序的規(guī)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對解決方案的正確性要

求也可以相對降低,從而使費用等代價的大幅度削減成為可能。可見,調解較審判更能實現(xiàn)效率價值。

(三)調解體現(xiàn)社會正義。眾所周知,古今中外,關于正義的討論可謂無休無止,關于正義的著述也是汗牛充棟,但無論是正義的各種理論學說還是正義的各種具體標準,似乎都是為審判制度而設,法院調解并未納入考慮的范圍。其實,法院調解也應該實現(xiàn)正義,法院調解所實現(xiàn)的正義也應包括括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實體正義是指人們在對實體上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進行確定時所要遵循的價值標準,而程序正義則是指法律程序在具體運作過程中所要實現(xiàn)的價值目標。審判的實體正義乃是“給每個人僅屬于他的東西”。而法院調解的實體正義乃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和處分權。正如棚瀨孝雄所說:“調解并不意味著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盡量實現(xiàn)審判式的糾紛解決,而應該只是從側面促使當事者自主解決糾紛的制度裝置!狈ㄔ赫{解應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在調解過程中,法官應盡量避免對雙方爭議的直接干預,而當事人應當充分發(fā)揮其積極性和主動性,就糾紛的具體解決進行協(xié)商和討論。如果當事人不能決定協(xié)議的內容,而不得不聽從法官的指令,則合意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合意。同時,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是當事人雙方對自己權利處分的結果,法院應予以認可。只有強化當事人的處分權,才能使合意解決糾紛的功能真正發(fā)揮作用。站在正義的高度來審視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似乎更能準確發(fā)現(xiàn)現(xiàn)行法院調解弊端之所在。正義作為法院調解的基石,為統(tǒng)一改革目標明確了方向。因此,明確法院調解正義的標準,以此為界,重新設計和勾勒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定能讓這一“東方經(jīng)驗”重放光彩。

四、法院調解存在的問題

(一)過分追求調解率極易導致審判權的濫用。

調解和判決相比可以給法官帶來三方面的好處:第一,調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第二,調解可以使法官輕易的回避對法律事實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等問題作出判斷;第三,調解結案可以使法官回避當事人上訴后發(fā)改的可能。故而調解是一種風險性很小的案件處理方式。法官趨利避害的心理,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審判中調解的擴張和判決的萎縮,可能造成法官無視調解的自愿原則,“包辦”案件,“以判壓調、久調不決”,有損法官和法院公正執(zhí)法的形象,不利于建立一個公平、誠信的交易秩序。

(二)調解周期長與辦案任務重的矛盾。

從調解工作實際看,調解工作經(jīng)常占用大量的精力,有時需要“拖”時間。單從這方面講,調解有時不如判決結案的周期短、效率高。而當前基層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數(shù)量不斷上升,法院及法官面臨繁重的工作任務和壓力。二者之間在客觀上存在一定矛盾,影響了調解工作的全面深入開展。

(三)調解過程缺乏監(jiān)督

調解過程難以監(jiān)督。調解可以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進行,而且調解的次數(shù)、時間不確定,因此,要對調解活動,尤其是全程監(jiān)督幾乎不可能。正因為缺失監(jiān)督,就出現(xiàn)了一些“怪異”的現(xiàn)象。一方面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xié)議,另一方面一方或雙方都怨聲不斷,甚至聲稱法官徇私枉法。

五、法院調解的完善

(一)完成觀念的轉變

1、從法官主導型向當事人主導型的轉換

筆者認為,在考慮完善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時,我們既不能夜郎自大,盲目排外,又不能囫圇吞棗,照搬照抄。要總結我國法院調解的經(jīng)驗教訓,又要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在此,美國和德國的做法都值得我們借鑒。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基本目標是落實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合意,保障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過程中的意志自由,這是調解的本來之意。而中國傳統(tǒng)的法院調解帶有鮮明的職權主義色彩,現(xiàn)代調解應以當事人主導,調解是以當事人為中心自主性解決糾紛,是當事人的權利,不是以法官的裁判為中心的判定。針對當事人自我調解的需要,在制度上給與一定的保障,諸如程序上不宜片面強調調解的公開性,實體上不一定局限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之內。

2、從片面做思想工作到力求共同獲益的轉移

民商事糾紛不是“零和游戲”,零和游戲是指一項游戲中,游戲者有輸有贏,一方所輸正是另一方所贏,游戲的總成績永遠為零,零和游戲原理之所以廣受關注,主要是在社會的方方面面人們都能發(fā)現(xiàn)與零和游戲類似的局面,勝利者的光榮后面往往隱藏著失敗者的辛酸和苦澀。20世紀以來,“零和游戲’現(xiàn)象正逐漸被“雙贏”現(xiàn)象取代。人們開始認識到“利己”不一定建立在“損人”的基礎上,通過有效的合作可以實現(xiàn)皆大歡喜的結局,實踐表明,在法制社會,僅憑做思想政治工作已難取得實效,需要的是如何滿足雙贏的程序保障。

(二)堅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

現(xiàn)行法院調解制度有三個基本原則,依次為當事人自愿,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合法原則。對自愿和合法原則一般沒有爭議,爭執(zhí)的焦點在于是否保留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有學者認為,調解不應以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因為因為“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筆者認為不妥,借鑒和吸收外國的先進經(jīng)驗和成果,進行任何一項改革,都必須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出發(fā)。當前,我國的法制建設明顯滯后,法官素質參差不齊,當事人的法律意識仍不夠高,法院的職權主義色彩仍很濃厚。在此情況下,如果取消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無異于賦予了法官以職權任意干預、處分當事人權能的權利,將會帶來嚴重的司法專斷和司法不公。心中先能判,口中方能調,否則則成“和稀泥”,很可能給當事人造成一種“當面一套,背后一套”的印象,從而懷疑調解結果的公正性。訴訟中的任何活動都有其不可跨越的鴻溝,都有不可逾越的界限。這個鴻溝、這個界限就是原則。沒有原則的調解,就是亂調解,濫調解,就是司法不公,甚至是司法違法。只有事實清楚,才能分清是非,也才會有調解的基礎和誠意。否則,調解就會失去方向,失去原則。

(三)實行訴訟階段全程調解

根據(jù)各國情況,目前存有三種調解模式:一是調審結合式,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tài)轉換、交互運行,以德國為代表;二是調審分立式,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三是調審分離式,把法院調解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獨立的訴訟方式,以美國為代表。相對于多數(shù)學者主張的調審分離,筆者認為調審結合,全程調解更適應中國國情。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原則和制度既有實踐經(jīng)驗的基礎,在原理上也并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處分原則,符合民事糾紛解決的特點和規(guī)律,并且與現(xiàn)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趨勢殊途同歸,無取消之必要。調解原則仍應作為基本原則

貫徹于訴訟程序的始終,并應該強調法官的調解義務。將調解貫穿于庭前、庭中、庭后。對于調審分離者主張的調解弊端,可以通過加強調解監(jiān)督、提高法官素質等方式來解決。

(四)實行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無縫對接

我國現(xiàn)階段的社會矛盾,涉及多層次的社會關系,多樣化的矛盾主體,多領域的利益沖突。解決這些矛盾糾紛,不是一種手段、一個部門就能做到的,需要國家不斷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層次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人民法院立足審判權,探索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有效銜接,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指導,大力支持、依法監(jiān)督其他組織的調解工作,積極推動社會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充分發(fā)揮社會各方面緩解矛盾、解決糾紛的作用。

一是創(chuàng)新訴前調解與立案調解。立案前,法院引導民事糾紛當事人到鎮(zhèn)、街及居(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的,由調解人員引導糾紛當事人到法院進行立案調解。二是豐富訴中調解。法院對已立案但未經(jīng)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民事案件,在庭審前經(jīng)雙方當事人同意,交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對已開庭的案件,法院視情況暫緩判決,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由法院制作民事調解書。三是指導人民調解。法院安排專人與鎮(zhèn)、街及居(村)調解委員會建立“一對一”關系,及時指導重大、疑難民間糾紛的調處,加大基層調解組織的法律咨詢。通過開展上下結合、左右結合、長短結合、內外結合的多種方式廣泛開展調解。

結語

法院調解在推崇與冷落中幾經(jīng)反復,當今和諧社會需求和諧司法,法院處于社會矛盾的焦點,為有力的鈍化社會矛盾,實行案結事了,故而對調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雄關漫道真如鐵,而今邁步從頭越,法院調解任重而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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